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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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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计划单列水利(水电)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规定,对《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由县级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管理单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第三条进行部分文字修改。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现予重新发布。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
 
(1995年12月28日水利部水管〔1995〕290号颁发,根据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通知》修正)


第一条  为掌握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加强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已建成的水库大坝。所指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
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不含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1000万立方米(不含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的汇总工作。国务院各大坝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的汇总工作,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没有专管机构的大坝,由乡镇水利站申报登记。
大坝注册登记需履行下列程序:
(一)申报: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携带大坝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资料和申请书,按第三条的规定向大坝主管部门或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注册登记受理机构认可后,即应发给相应的登记表,由大坝管理单位认真填写,经所管辖水库大坝的主管部门审查后上报。
(二)审核:注册登记机构收到大坝管理单位填报的登记表后,即应进行审查核实。
(三)发证:经审查核实,注册登记受理机构应向大坝管理单位发给注册登记证。注册登记证要注明大坝安全类别,属险坝者,应限期进行安全加固,并规定限制运行的指标。
第六条 已建成的水库大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不申报登记的,属违章运行,造成大坝事故的,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大坝完成扩建、改建的;或经批准升、降级的;或大坝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应在此后3个月内,向登记机构办理变更事项登记。大坝失事后应即向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报告。
第八条  水库大坝应按国务院各大坝主管部门规定的制度进行安全鉴定。鉴定后,大坝管理单位应在3个月内,将安全鉴定情况和安全类别报原登记机构,大坝安全类别发生变化者,应向原登记受理机构申请换证。
第九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大坝,其管理单位应在撤销前,向注册登记机构申报注销,填报水库大坝注销登记表,并交回注册登记证。
第十条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的数据和情况应实事求是、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注册登记机构有权对大坝管理单位的登记事项进行检查,并每隔5年对大坝管理单位的登记事项普遍复查一次。
第十一条  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由县级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管理单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和登记表应按照附件格式由国务院各大坝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国务院各大坝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部门需要增加登记表的附页。
大坝注册登记时,登记机构可收取注册登记表证的工本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表(略)
附件2: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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